
中国的法院归谁管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乔新生
法
院的地方性,决定了中国的司法统一面临着体制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部实际上存在着的等级制度,又使得那些在法律上已经十分清晰的关系变得暧昧和错综复杂起
来。所以从宪法和法律上来看,法院归人大来管。可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可能要受制于各个部门、各个机关,甚至要受制于为法院服务的某些企业或者个人。
在
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必须遵守扩大民主原则。民主是建立在自治基础上的。如果不尊重每个公民,每个地区的自治权利,而希望
通过权力的不断上收实现司法公正,其结果可能会葬送民主,并最终形成新的专制主义。其次,在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时,不能在潜意识里以为,上级法院法官
比下级法院法官更有水平,不能通过赋予上级法院更多的权力从根本上剥夺下级法院的独立司法权。最后,司法权力的分配,不仅仅牵涉到司法系统内部各法院之间
的关系问题,还牵涉到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地方政府、公民与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问题,所以,司法改革必须提交全国人大深入讨论,必须
在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审议通过之后,方能付诸实施。
有人问我,中国的法院到底应该归谁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没有直接管理的权力?如果没有,为什么上级法院可以直接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改变现行的法律规则,并且要求下级法院必须执行?面对这些问题,确实令人感到有些棘手。从宪法体制上来说,各级人民法院都是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因此通俗地说,各级法院都应该归各级人大管。如果人大的决定法院不予执行,那么法院院长的乌纱帽就可能保不住了。
然
而问题的麻烦就在于,各级法院使用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如果法院依照法律判决地方企业败诉,那么地方法院院长的乌纱帽可能就会保不住。在法律与地方
人大的决定之间,地方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确实面临着艰难的选择。有些地方法院的院长八面玲珑,既能够严肃司法,又能够处理好与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所以
官运亨通。而有些地方法院的院长“一脑门儿的官司”,不会处理人际关系,结果与地方人大发生了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院长纵然有三头六臂,也跳不出“如
来佛”的手心,最终不得不黯然下台。更麻烦的是,如果地方法院秉公司法,得罪了上级法院,那么按照诉讼法的安排,上级法院也有可能会将正确的判决发回重
审,或者直接作出改判。按照“错案追究制度”,如果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那么下级法院的判决就意味着出现了问题,有关法官和法院的院长就应当承
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基层法院的院长和法官就像老鼠钻进风箱里一样,两头受气。
看
似简单的一句话,在现实生活中引出了宪政的大问题。法院的地方性,决定了中国的司法统一面临着体制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部实际上存在着的等级制度,又使得
那些在法律上已经十分清晰的关系变得暧昧和错综复杂起来。所以从宪法和法律上来看,法院归人大来管。可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可能要受制于各个部门、各个机
关,甚至要受制于为法院服务的某些企业或者个人。
所
以,中国的司法体制不同于任何国家的司法体制。中国的法院在国家机器中扮演特殊的角色。有时候法院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运作,而有时候必须依照当地的官场潜
规则开展工作。正因为如此,中国的法律和司法文化都带有非常浓厚的地域色彩。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是不想改变这种现状,但是由于宪法体制决定了,最高人民法院
既不能通过判例法解决司法不统一的问题,更不能直接对下级法院法官的任免指手划脚。最高人民法院希望通过案例选编或者案例指导的方式解决各地司法混乱的问
题,但现在看来,这样的努力恐怕难有成效。因为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地方法院院长和法官只能向给他(她)乌纱帽的地方人大负责,而不能对最高人民法院负
责。
正因为如此,有人提出要从宪法的角度解决问题,要彻底改变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司法机构的体制。现在看来,这样的思维模式本身就存在着问题。假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出现了问题,那么谁来监督这些司法机关呢?目前,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只能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进行集体审议,对司法判决的个案监督尚在讨论之中。如果将全国各级法院都收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管辖,那么即使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数额扩大10倍,也仍然无法解决所有的问题。
在
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必须遵守扩大民主原则。民主是建立在自治基础上的。如果不尊重每个公民,每个地区的自治权利,而希
望通过权力的不断上收实现司法公正,其结果可能会葬送民主,并最终形成新的专制主义。所以,我们的司法改革必须尊重现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尊重宪法
和人大组织法赋予地方高度自治的权利。只有这样,我们的制度设计才不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其次,在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时,不能在潜意识里以
为,上级法院法官比下级法院法官更有水平,不能通过赋予上级法院更多的权力从根本上剥夺下级法院的独立司法权。我们现在实行的所谓错案追究制,从某种意义
上来说,就是对下级法院的不信任,就是希望通过缩小地方法院的司法权、扩大上级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因为实行错案追究制的结果,就是让下级法院先请示后判
决),将宪法和法律赋予下级法院的司法权部分收归上级法院。这是一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制度设计,应当尽快改正。最后,司法权力的分配,不仅仅牵涉到司法系
统内部各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还牵涉到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地方政府、公民与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问题,所以,司法改革必须提交全国人
大深入讨论,必须在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审议通过之后,方能付诸实施。任何脱离人大的司法改革举措都是不能被接受的。
法
院的地方性,决定了中国的司法统一面临着体制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部实际上存在着的等级制度,又使得那些在法律上已经十分清晰的关系变得暧昧和错综复杂起
来。所以从宪法和法律上来看,法院归人大来管。可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可能要受制于各个部门、各个机关,甚至要受制于为法院服务的某些企业或者个人。
在
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必须遵守扩大民主原则。民主是建立在自治基础上的。如果不尊重每个公民,每个地区的自治权利,而希望
通过权力的不断上收实现司法公正,其结果可能会葬送民主,并最终形成新的专制主义。其次,在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时,不能在潜意识里以为,上级法院法官
比下级法院法官更有水平,不能通过赋予上级法院更多的权力从根本上剥夺下级法院的独立司法权。最后,司法权力的分配,不仅仅牵涉到司法系统内部各法院之间
的关系问题,还牵涉到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地方政府、公民与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问题,所以,司法改革必须提交全国人大深入讨论,必须
在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审议通过之后,方能付诸实施。
有人问我,中国的法院到底应该归谁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没有直接管理的权力?如果没有,为什么上级法院可以直接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改变现行的法律规则,并且要求下级法院必须执行?面对这些问题,确实令人感到有些棘手。从宪法体制上来说,各级人民法院都是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因此通俗地说,各级法院都应该归各级人大管。如果人大的决定法院不予执行,那么法院院长的乌纱帽就可能保不住了。
然
而问题的麻烦就在于,各级法院使用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如果法院依照法律判决地方企业败诉,那么地方法院院长的乌纱帽可能就会保不住。在法律与地方
人大的决定之间,地方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确实面临着艰难的选择。有些地方法院的院长八面玲珑,既能够严肃司法,又能够处理好与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所以
官运亨通。而有些地方法院的院长“一脑门儿的官司”,不会处理人际关系,结果与地方人大发生了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院长纵然有三头六臂,也跳不出“如
来佛”的手心,最终不得不黯然下台。更麻烦的是,如果地方法院秉公司法,得罪了上级法院,那么按照诉讼法的安排,上级法院也有可能会将正确的判决发回重
审,或者直接作出改判。按照“错案追究制度”,如果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那么下级法院的判决就意味着出现了问题,有关法官和法院的院长就应当承
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基层法院的院长和法官就像老鼠钻进风箱里一样,两头受气。
看
似简单的一句话,在现实生活中引出了宪政的大问题。法院的地方性,决定了中国的司法统一面临着体制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部实际上存在着的等级制度,又使得
那些在法律上已经十分清晰的关系变得暧昧和错综复杂起来。所以从宪法和法律上来看,法院归人大来管。可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可能要受制于各个部门、各个机
关,甚至要受制于为法院服务的某些企业或者个人。
所
以,中国的司法体制不同于任何国家的司法体制。中国的法院在国家机器中扮演特殊的角色。有时候法院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运作,而有时候必须依照当地的官场潜
规则开展工作。正因为如此,中国的法律和司法文化都带有非常浓厚的地域色彩。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是不想改变这种现状,但是由于宪法体制决定了,最高人民法院
既不能通过判例法解决司法不统一的问题,更不能直接对下级法院法官的任免指手划脚。最高人民法院希望通过案例选编或者案例指导的方式解决各地司法混乱的问
题,但现在看来,这样的努力恐怕难有成效。因为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地方法院院长和法官只能向给他(她)乌纱帽的地方人大负责,而不能对最高人民法院负
责。
正因为如此,有人提出要从宪法的角度解决问题,要彻底改变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司法机构的体制。现在看来,这样的思维模式本身就存在着问题。假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出现了问题,那么谁来监督这些司法机关呢?目前,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只能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进行集体审议,对司法判决的个案监督尚在讨论之中。如果将全国各级法院都收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管辖,那么即使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数额扩大10倍,也仍然无法解决所有的问题。
在
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必须遵守扩大民主原则。民主是建立在自治基础上的。如果不尊重每个公民,每个地区的自治权利,而希
望通过权力的不断上收实现司法公正,其结果可能会葬送民主,并最终形成新的专制主义。所以,我们的司法改革必须尊重现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尊重宪法
和人大组织法赋予地方高度自治的权利。只有这样,我们的制度设计才不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其次,在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时,不能在潜意识里以
为,上级法院法官比下级法院法官更有水平,不能通过赋予上级法院更多的权力从根本上剥夺下级法院的独立司法权。我们现在实行的所谓错案追究制,从某种意义
上来说,就是对下级法院的不信任,就是希望通过缩小地方法院的司法权、扩大上级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因为实行错案追究制的结果,就是让下级法院先请示后判
决),将宪法和法律赋予下级法院的司法权部分收归上级法院。这是一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制度设计,应当尽快改正。最后,司法权力的分配,不仅仅牵涉到司法系
统内部各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还牵涉到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地方政府、公民与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问题,所以,司法改革必须提交全国人
大深入讨论,必须在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审议通过之后,方能付诸实施。任何脱离人大的司法改革举措都是不能被接受的。
法
院的地方性,决定了中国的司法统一面临着体制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部实际上存在着的等级制度,又使得那些在法律上已经十分清晰的关系变得暧昧和错综复杂起
来。所以从宪法和法律上来看,法院归人大来管。可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可能要受制于各个部门、各个机关,甚至要受制于为法院服务的某些企业或者个人。
在
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必须遵守扩大民主原则。民主是建立在自治基础上的。如果不尊重每个公民,每个地区的自治权利,而希望
通过权力的不断上收实现司法公正,其结果可能会葬送民主,并最终形成新的专制主义。其次,在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时,不能在潜意识里以为,上级法院法官
比下级法院法官更有水平,不能通过赋予上级法院更多的权力从根本上剥夺下级法院的独立司法权。最后,司法权力的分配,不仅仅牵涉到司法系统内部各法院之间
的关系问题,还牵涉到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地方政府、公民与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问题,所以,司法改革必须提交全国人大深入讨论,必须
在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审议通过之后,方能付诸实施。
有人问我,中国的法院到底应该归谁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没有直接管理的权力?如果没有,为什么上级法院可以直接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改变现行的法律规则,并且要求下级法院必须执行?面对这些问题,确实令人感到有些棘手。从宪法体制上来说,各级人民法院都是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因此通俗地说,各级法院都应该归各级人大管。如果人大的决定法院不予执行,那么法院院长的乌纱帽就可能保不住了。
然
而问题的麻烦就在于,各级法院使用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如果法院依照法律判决地方企业败诉,那么地方法院院长的乌纱帽可能就会保不住。在法律与地方
人大的决定之间,地方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确实面临着艰难的选择。有些地方法院的院长八面玲珑,既能够严肃司法,又能够处理好与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所以
官运亨通。而有些地方法院的院长“一脑门儿的官司”,不会处理人际关系,结果与地方人大发生了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院长纵然有三头六臂,也跳不出“如
来佛”的手心,最终不得不黯然下台。更麻烦的是,如果地方法院秉公司法,得罪了上级法院,那么按照诉讼法的安排,上级法院也有可能会将正确的判决发回重
审,或者直接作出改判。按照“错案追究制度”,如果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那么下级法院的判决就意味着出现了问题,有关法官和法院的院长就应当承
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基层法院的院长和法官就像老鼠钻进风箱里一样,两头受气。
看
似简单的一句话,在现实生活中引出了宪政的大问题。法院的地方性,决定了中国的司法统一面临着体制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部实际上存在着的等级制度,又使得
那些在法律上已经十分清晰的关系变得暧昧和错综复杂起来。所以从宪法和法律上来看,法院归人大来管。可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可能要受制于各个部门、各个机
关,甚至要受制于为法院服务的某些企业或者个人。
所
以,中国的司法体制不同于任何国家的司法体制。中国的法院在国家机器中扮演特殊的角色。有时候法院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运作,而有时候必须依照当地的官场潜
规则开展工作。正因为如此,中国的法律和司法文化都带有非常浓厚的地域色彩。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是不想改变这种现状,但是由于宪法体制决定了,最高人民法院
既不能通过判例法解决司法不统一的问题,更不能直接对下级法院法官的任免指手划脚。最高人民法院希望通过案例选编或者案例指导的方式解决各地司法混乱的问
题,但现在看来,这样的努力恐怕难有成效。因为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地方法院院长和法官只能向给他(她)乌纱帽的地方人大负责,而不能对最高人民法院负
责。
正因为如此,有人提出要从宪法的角度解决问题,要彻底改变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司法机构的体制。现在看来,这样的思维模式本身就存在着问题。假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出现了问题,那么谁来监督这些司法机关呢?目前,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只能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进行集体审议,对司法判决的个案监督尚在讨论之中。如果将全国各级法院都收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管辖,那么即使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数额扩大10倍,也仍然无法解决所有的问题。
在
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必须遵守扩大民主原则。民主是建立在自治基础上的。如果不尊重每个公民,每个地区的自治权利,而希
望通过权力的不断上收实现司法公正,其结果可能会葬送民主,并最终形成新的专制主义。所以,我们的司法改革必须尊重现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尊重宪法
和人大组织法赋予地方高度自治的权利。只有这样,我们的制度设计才不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其次,在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时,不能在潜意识里以
为,上级法院法官比下级法院法官更有水平,不能通过赋予上级法院更多的权力从根本上剥夺下级法院的独立司法权。我们现在实行的所谓错案追究制,从某种意义
上来说,就是对下级法院的不信任,就是希望通过缩小地方法院的司法权、扩大上级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因为实行错案追究制的结果,就是让下级法院先请示后判
决),将宪法和法律赋予下级法院的司法权部分收归上级法院。这是一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制度设计,应当尽快改正。最后,司法权力的分配,不仅仅牵涉到司法系
统内部各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还牵涉到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地方政府、公民与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问题,所以,司法改革必须提交全国人
大深入讨论,必须在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审议通过之后,方能付诸实施。任何脱离人大的司法改革举措都是不能被接受的。
法
院的地方性,决定了中国的司法统一面临着体制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部实际上存在着的等级制度,又使得那些在法律上已经十分清晰的关系变得暧昧和错综复杂起
来。所以从宪法和法律上来看,法院归人大来管。可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可能要受制于各个部门、各个机关,甚至要受制于为法院服务的某些企业或者个人。
在
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必须遵守扩大民主原则。民主是建立在自治基础上的。如果不尊重每个公民,每个地区的自治权利,而希望
通过权力的不断上收实现司法公正,其结果可能会葬送民主,并最终形成新的专制主义。其次,在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时,不能在潜意识里以为,上级法院法官
比下级法院法官更有水平,不能通过赋予上级法院更多的权力从根本上剥夺下级法院的独立司法权。最后,司法权力的分配,不仅仅牵涉到司法系统内部各法院之间
的关系问题,还牵涉到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地方政府、公民与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问题,所以,司法改革必须提交全国人大深入讨论,必须
在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审议通过之后,方能付诸实施。
有人问我,中国的法院到底应该归谁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没有直接管理的权力?如果没有,为什么上级法院可以直接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改变现行的法律规则,并且要求下级法院必须执行?面对这些问题,确实令人感到有些棘手。从宪法体制上来说,各级人民法院都是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因此通俗地说,各级法院都应该归各级人大管。如果人大的决定法院不予执行,那么法院院长的乌纱帽就可能保不住了。
然
而问题的麻烦就在于,各级法院使用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如果法院依照法律判决地方企业败诉,那么地方法院院长的乌纱帽可能就会保不住。在法律与地方
人大的决定之间,地方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确实面临着艰难的选择。有些地方法院的院长八面玲珑,既能够严肃司法,又能够处理好与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所以
官运亨通。而有些地方法院的院长“一脑门儿的官司”,不会处理人际关系,结果与地方人大发生了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院长纵然有三头六臂,也跳不出“如
来佛”的手心,最终不得不黯然下台。更麻烦的是,如果地方法院秉公司法,得罪了上级法院,那么按照诉讼法的安排,上级法院也有可能会将正确的判决发回重
审,或者直接作出改判。按照“错案追究制度”,如果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那么下级法院的判决就意味着出现了问题,有关法官和法院的院长就应当承
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基层法院的院长和法官就像老鼠钻进风箱里一样,两头受气。
看
似简单的一句话,在现实生活中引出了宪政的大问题。法院的地方性,决定了中国的司法统一面临着体制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部实际上存在着的等级制度,又使得
那些在法律上已经十分清晰的关系变得暧昧和错综复杂起来。所以从宪法和法律上来看,法院归人大来管。可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可能要受制于各个部门、各个机
关,甚至要受制于为法院服务的某些企业或者个人。
所
以,中国的司法体制不同于任何国家的司法体制。中国的法院在国家机器中扮演特殊的角色。有时候法院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运作,而有时候必须依照当地的官场潜
规则开展工作。正因为如此,中国的法律和司法文化都带有非常浓厚的地域色彩。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是不想改变这种现状,但是由于宪法体制决定了,最高人民法院
既不能通过判例法解决司法不统一的问题,更不能直接对下级法院法官的任免指手划脚。最高人民法院希望通过案例选编或者案例指导的方式解决各地司法混乱的问
题,但现在看来,这样的努力恐怕难有成效。因为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地方法院院长和法官只能向给他(她)乌纱帽的地方人大负责,而不能对最高人民法院负
责。
正因为如此,有人提出要从宪法的角度解决问题,要彻底改变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司法机构的体制。现在看来,这样的思维模式本身就存在着问题。假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出现了问题,那么谁来监督这些司法机关呢?目前,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只能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进行集体审议,对司法判决的个案监督尚在讨论之中。如果将全国各级法院都收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管辖,那么即使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数额扩大10倍,也仍然无法解决所有的问题。
在
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必须遵守扩大民主原则。民主是建立在自治基础上的。如果不尊重每个公民,每个地区的自治权利,而希
望通过权力的不断上收实现司法公正,其结果可能会葬送民主,并最终形成新的专制主义。所以,我们的司法改革必须尊重现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尊重宪法
和人大组织法赋予地方高度自治的权利。只有这样,我们的制度设计才不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其次,在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时,不能在潜意识里以
为,上级法院法官比下级法院法官更有水平,不能通过赋予上级法院更多的权力从根本上剥夺下级法院的独立司法权。我们现在实行的所谓错案追究制,从某种意义
上来说,就是对下级法院的不信任,就是希望通过缩小地方法院的司法权、扩大上级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因为实行错案追究制的结果,就是让下级法院先请示后判
决),将宪法和法律赋予下级法院的司法权部分收归上级法院。这是一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制度设计,应当尽快改正。最后,司法权力的分配,不仅仅牵涉到司法系
统内部各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还牵涉到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地方政府、公民与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问题,所以,司法改革必须提交全国人
大深入讨论,必须在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审议通过之后,方能付诸实施。任何脱离人大的司法改革举措都是不能被接受的。
法
院的地方性,决定了中国的司法统一面临着体制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部实际上存在着的等级制度,又使得那些在法律上已经十分清晰的关系变得暧昧和错综复杂起
来。所以从宪法和法律上来看,法院归人大来管。可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可能要受制于各个部门、各个机关,甚至要受制于为法院服务的某些企业或者个人。
在
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必须遵守扩大民主原则。民主是建立在自治基础上的。如果不尊重每个公民,每个地区的自治权利,而希望
通过权力的不断上收实现司法公正,其结果可能会葬送民主,并最终形成新的专制主义。其次,在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时,不能在潜意识里以为,上级法院法官
比下级法院法官更有水平,不能通过赋予上级法院更多的权力从根本上剥夺下级法院的独立司法权。最后,司法权力的分配,不仅仅牵涉到司法系统内部各法院之间
的关系问题,还牵涉到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地方政府、公民与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问题,所以,司法改革必须提交全国人大深入讨论,必须
在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审议通过之后,方能付诸实施。
有人问我,中国的法院到底应该归谁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没有直接管理的权力?如果没有,为什么上级法院可以直接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改变现行的法律规则,并且要求下级法院必须执行?面对这些问题,确实令人感到有些棘手。从宪法体制上来说,各级人民法院都是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因此通俗地说,各级法院都应该归各级人大管。如果人大的决定法院不予执行,那么法院院长的乌纱帽就可能保不住了。
然
而问题的麻烦就在于,各级法院使用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如果法院依照法律判决地方企业败诉,那么地方法院院长的乌纱帽可能就会保不住。在法律与地方
人大的决定之间,地方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确实面临着艰难的选择。有些地方法院的院长八面玲珑,既能够严肃司法,又能够处理好与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所以
官运亨通。而有些地方法院的院长“一脑门儿的官司”,不会处理人际关系,结果与地方人大发生了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院长纵然有三头六臂,也跳不出“如
来佛”的手心,最终不得不黯然下台。更麻烦的是,如果地方法院秉公司法,得罪了上级法院,那么按照诉讼法的安排,上级法院也有可能会将正确的判决发回重
审,或者直接作出改判。按照“错案追究制度”,如果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那么下级法院的判决就意味着出现了问题,有关法官和法院的院长就应当承
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基层法院的院长和法官就像老鼠钻进风箱里一样,两头受气。
看
似简单的一句话,在现实生活中引出了宪政的大问题。法院的地方性,决定了中国的司法统一面临着体制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部实际上存在着的等级制度,又使得
那些在法律上已经十分清晰的关系变得暧昧和错综复杂起来。所以从宪法和法律上来看,法院归人大来管。可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可能要受制于各个部门、各个机
关,甚至要受制于为法院服务的某些企业或者个人。
所
以,中国的司法体制不同于任何国家的司法体制。中国的法院在国家机器中扮演特殊的角色。有时候法院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运作,而有时候必须依照当地的官场潜
规则开展工作。正因为如此,中国的法律和司法文化都带有非常浓厚的地域色彩。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是不想改变这种现状,但是由于宪法体制决定了,最高人民法院
既不能通过判例法解决司法不统一的问题,更不能直接对下级法院法官的任免指手划脚。最高人民法院希望通过案例选编或者案例指导的方式解决各地司法混乱的问
题,但现在看来,这样的努力恐怕难有成效。因为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地方法院院长和法官只能向给他(她)乌纱帽的地方人大负责,而不能对最高人民法院负
责。
正因为如此,有人提出要从宪法的角度解决问题,要彻底改变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司法机构的体制。现在看来,这样的思维模式本身就存在着问题。假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出现了问题,那么谁来监督这些司法机关呢?目前,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只能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进行集体审议,对司法判决的个案监督尚在讨论之中。如果将全国各级法院都收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管辖,那么即使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数额扩大10倍,也仍然无法解决所有的问题。
在
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必须遵守扩大民主原则。民主是建立在自治基础上的。如果不尊重每个公民,每个地区的自治权利,而希
望通过权力的不断上收实现司法公正,其结果可能会葬送民主,并最终形成新的专制主义。所以,我们的司法改革必须尊重现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尊重宪法
和人大组织法赋予地方高度自治的权利。只有这样,我们的制度设计才不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其次,在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时,不能在潜意识里以
为,上级法院法官比下级法院法官更有水平,不能通过赋予上级法院更多的权力从根本上剥夺下级法院的独立司法权。我们现在实行的所谓错案追究制,从某种意义
上来说,就是对下级法院的不信任,就是希望通过缩小地方法院的司法权、扩大上级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因为实行错案追究制的结果,就是让下级法院先请示后判
决),将宪法和法律赋予下级法院的司法权部分收归上级法院。这是一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制度设计,应当尽快改正。最后,司法权力的分配,不仅仅牵涉到司法系
统内部各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还牵涉到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地方政府、公民与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问题,所以,司法改革必须提交全国人
大深入讨论,必须在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审议通过之后,方能付诸实施。任何脱离人大的司法改革举措都是不能被接受的。
法
院的地方性,决定了中国的司法统一面临着体制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部实际上存在着的等级制度,又使得那些在法律上已经十分清晰的关系变得暧昧和错综复杂起
来。所以从宪法和法律上来看,法院归人大来管。可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可能要受制于各个部门、各个机关,甚至要受制于为法院服务的某些企业或者个人。
在
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必须遵守扩大民主原则。民主是建立在自治基础上的。如果不尊重每个公民,每个地区的自治权利,而希望
通过权力的不断上收实现司法公正,其结果可能会葬送民主,并最终形成新的专制主义。其次,在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时,不能在潜意识里以为,上级法院法官
比下级法院法官更有水平,不能通过赋予上级法院更多的权力从根本上剥夺下级法院的独立司法权。最后,司法权力的分配,不仅仅牵涉到司法系统内部各法院之间
的关系问题,还牵涉到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地方政府、公民与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问题,所以,司法改革必须提交全国人大深入讨论,必须
在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审议通过之后,方能付诸实施。
有人问我,中国的法院到底应该归谁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没有直接管理的权力?如果没有,为什么上级法院可以直接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改变现行的法律规则,并且要求下级法院必须执行?面对这些问题,确实令人感到有些棘手。从宪法体制上来说,各级人民法院都是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因此通俗地说,各级法院都应该归各级人大管。如果人大的决定法院不予执行,那么法院院长的乌纱帽就可能保不住了。
然
而问题的麻烦就在于,各级法院使用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如果法院依照法律判决地方企业败诉,那么地方法院院长的乌纱帽可能就会保不住。在法律与地方
人大的决定之间,地方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确实面临着艰难的选择。有些地方法院的院长八面玲珑,既能够严肃司法,又能够处理好与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所以
官运亨通。而有些地方法院的院长“一脑门儿的官司”,不会处理人际关系,结果与地方人大发生了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院长纵然有三头六臂,也跳不出“如
来佛”的手心,最终不得不黯然下台。更麻烦的是,如果地方法院秉公司法,得罪了上级法院,那么按照诉讼法的安排,上级法院也有可能会将正确的判决发回重
审,或者直接作出改判。按照“错案追究制度”,如果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那么下级法院的判决就意味着出现了问题,有关法官和法院的院长就应当承
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基层法院的院长和法官就像老鼠钻进风箱里一样,两头受气。
看
似简单的一句话,在现实生活中引出了宪政的大问题。法院的地方性,决定了中国的司法统一面临着体制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部实际上存在着的等级制度,又使得
那些在法律上已经十分清晰的关系变得暧昧和错综复杂起来。所以从宪法和法律上来看,法院归人大来管。可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可能要受制于各个部门、各个机
关,甚至要受制于为法院服务的某些企业或者个人。
所
以,中国的司法体制不同于任何国家的司法体制。中国的法院在国家机器中扮演特殊的角色。有时候法院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运作,而有时候必须依照当地的官场潜
规则开展工作。正因为如此,中国的法律和司法文化都带有非常浓厚的地域色彩。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是不想改变这种现状,但是由于宪法体制决定了,最高人民法院
既不能通过判例法解决司法不统一的问题,更不能直接对下级法院法官的任免指手划脚。最高人民法院希望通过案例选编或者案例指导的方式解决各地司法混乱的问
题,但现在看来,这样的努力恐怕难有成效。因为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地方法院院长和法官只能向给他(她)乌纱帽的地方人大负责,而不能对最高人民法院负
责。
正因为如此,有人提出要从宪法的角度解决问题,要彻底改变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司法机构的体制。现在看来,这样的思维模式本身就存在着问题。假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出现了问题,那么谁来监督这些司法机关呢?目前,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只能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进行集体审议,对司法判决的个案监督尚在讨论之中。如果将全国各级法院都收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管辖,那么即使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数额扩大10倍,也仍然无法解决所有的问题。
在
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必须遵守扩大民主原则。民主是建立在自治基础上的。如果不尊重每个公民,每个地区的自治权利,而希
望通过权力的不断上收实现司法公正,其结果可能会葬送民主,并最终形成新的专制主义。所以,我们的司法改革必须尊重现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尊重宪法
和人大组织法赋予地方高度自治的权利。只有这样,我们的制度设计才不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其次,在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时,不能在潜意识里以
为,上级法院法官比下级法院法官更有水平,不能通过赋予上级法院更多的权力从根本上剥夺下级法院的独立司法权。我们现在实行的所谓错案追究制,从某种意义
上来说,就是对下级法院的不信任,就是希望通过缩小地方法院的司法权、扩大上级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因为实行错案追究制的结果,就是让下级法院先请示后判
决),将宪法和法律赋予下级法院的司法权部分收归上级法院。这是一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制度设计,应当尽快改正。最后,司法权力的分配,不仅仅牵涉到司法系
统内部各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还牵涉到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地方政府、公民与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问题,所以,司法改革必须提交全国人
大深入讨论,必须在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审议通过之后,方能付诸实施。任何脱离人大的司法改革举措都是不能被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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